2011年8月24日星期三

许有臣控告河南焦作公交公司侵犯职工劳动权利(图)



控告人:许有臣,男,53岁,汉族,原河南省焦作市公交公司职工.

张小玉,女,52岁,系许有臣之妻.电话.15712839693.

被控告人:刘宝明,共产党员.焦作市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控告理由:针对该公司在1996年11月26日枉法作出焦公交字(96)103号的除名决定,再次向劳动监察部在网络公开提出控告:

1.请求劳动监察部门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予以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2.被控告承担因此过错引发的各种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工资待遇及国家赔偿等).

依据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工会法,劳动监察法,及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控告如下:1995年10月29日,公交职工许有臣经公交一分公司领导同意(该领导已病故),与公交二分公司签订"承包车辆合同".

一九九六年元月二十六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公交二分公司通知待职休息.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市公交公司以许有臣"自95年10月旷工至今"为由下发焦公交字(96)103号文件将许除名(未经法定程序).事后,控告人多次找公司经理(现为总公司)刘宝明协商,要求恢复工作时又得知:公司在下发<除名决定>后,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许的个人档案内部分材料抽出后上交市劳动局.之后,控告人一直为此而上访至今未果。

本人认为,公交经理刘宝明的行为已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处分,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同时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的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受处分职工,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

据上规定结合实际:许有臣于1995年10月承包二分公司车辆(有合同为证),后因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二分公司"停止其工作至今"(二分公司证明)。在当时公交公司并未下达任何法定文书予以书面告知本人。公司在1996年11月26日下发予以<除名决定>的行为显而易见地已经违犯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同时认定事实错误: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项: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据上事实与法规规定,该公司作出的对许《除名决定》严重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予查处。

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常实施,请求中央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查明事实,依法讨回公道!

公开呈状人:许有臣

20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