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0日星期五

“常熟六农民工自卫案”被告人提起上诉

(维权网信息员张成报道)412下午,备受关注的江苏常熟六农民工自卫案在常熟市法院作出一审宣判。以何强为首的湖南青年六农民工成员正当防卫不成立,犯聚众殴斗罪名成立。判处农民工何强等5名被告人16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以及免予刑事处罚,另一农民工李毅夫因案发时未成年,免予刑事处罚。相关情况见本网此前报道。http://wqw2010.blogspot.com/2012/02/blog-post_4107.html

“常熟六农民工自卫案”辩护团律师表示,这样的判决无异于宣布公民的自卫权被剥夺,本案所有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表示要提起上诉。

附:常熟六农民工自卫案第一被告人何强“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  何强,男,生于 1990年8月15,身份证号码43250219908150031,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锑都社区居委会25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上诉人何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49日作出的(2011)熟刑初字第0785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49日作出的(2011)熟刑初字第0785号刑事判决;
    2、宣告上诉人何强无罪。
   上 诉 理由:
   原审是在程序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导致了错误适用法律。
   一、原审程序错误
    1、原审在上诉人的律师提供有效非法证据线索时,不能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审查,而是视违法采证而不见,对非法证据进行违法保护。
    2、对曾勇的当庭发问,法官有意加大中午休息时间,缩短下午开庭时间,故意剥夺律师对曾勇的当庭充分发问的权力,在律师没有发问完时休庭,第二天则不再带曾勇到庭,法官故意使律师未能完全发问。

还有,对九名证人发问后(曾勇未进行完被问程序),没有对九个证人当庭的证言进行质证,属于重点程序漏项。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斗殴系因赌债纠纷引发的,为非法利益之争,不受法律保护。”
首先,原审把赌债纠纷当作“斗殴”的直接原因是错误的,这次打架的直接原因是曾勇等24人 到忠发公司持刀暴力讨债,进入董事长办公室后向何强在内的几个员工实施暴力侵害。也并不是“非法利益之争”,而是曾勇他们为非法利益而侵害,既然把赌债定 为非法利益,曾勇受雇采取非法手段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并且取得非法利益的同时是对何强等七人(含在场被吓的张家敏)进行非法侵害。何强等六人为了保护自 己的人身安全而采取反击的防卫行为,他们的人身安全是非法利益吗?
    还有,按照原审法官的逻辑,赌债是非法 利益,那么徐建忠不支付非法的赌债应该是合法行为,假定何强的参与是为了他的老板不支付非法的债务亦是完全正当的合法行为,怎么就出现了非法利益之争?简 言之,曾勇为非法债权,何强为抵抗履行非法债务当然是合法行为。因为只有不履行应为义务时才叫违法,非法赌债显属不应为义务。
    事实上,经过庭审,尤其上诉人的律师对 曾勇、杨佳等九人的当庭询问,本案赌债的背景已很清楚:叶嘉晔在澳门赌场放码,然后由郭瑞新联手曾勇、杨佳等人在常熟像猎头一样寻找有钱人,并拉拢利诱到 澳门赌博,这一情况在胡炜的供述中证明了详细的操作过程,这些有钱人不用带钱,直接通过郭瑞新向叶嘉晔取码,并且在指定的“常熟包厢”进行赌博,之后回到 国内,由曾勇负责收债。从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曾勇与叶嘉晔在31日至42日案发日止的通话时间记录可以看到:上述时间段内,即一个月中就有24天的通话时间记录,曾勇主叫叶嘉晔共111次,尤其在42日案发前后的电话记录非常频繁,难道这还说明不了问题吗?按照合理的逻辑分析及证据证明,显然是曾勇受雇于叶嘉晔进行暴力讨债,地下处警。
    2、原审法院认定:“案发当日上午,何强为赌债与对方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在午间通话过程中均有明显的言语挑衅行为,至矛盾激化升级。“
    而庭审查清的应该是:龚军和胡石洋均说 曾勇是在饭店外面接听的电话,通话内容没有听到。杨佳也没有证实曾勇通电话的内容,通过这项比对,可以很明显看出的一个事实是,曾勇是在星辰饭店外面接听 的第一个电话,而当时在场的几个证人均没有听到电话内容。并且对此问题,龚军都肯定的回答说:“曾勇在饭店外接听了电话,回到饭桌上就让我给朱刚打电话, 让符永生和胡炜准备下楼等候。”
    而曾勇所有涉及“挑衅”的笔录,尤其是 在补充侦查阶段的笔录,曾勇讲他为何要去忠发公司的原因时是这样讲的:在星辰饭店时,他接到了上诉人打来的第一个所谓的挑衅电话,他很生气,但此时还没有 想去忠发公司,在回老街住处的路上,何强又打来第二个所谓的挑衅电话说:“有本事过来拿钱”激怒了他,才打算下午去忠发公司,也就是说,曾勇自己认为上诉 人的第二个电话是他去忠发公司的动因。那么,曾勇到底是接了上诉人的哪个电话决定去忠发公司的?在这个矛盾无法解释的状态下,原审认定上诉人有挑衅行为完 全是错误的。曾勇等九人无一人说去打架,都说是摆摆场子,吓吓徐建忠?曾勇、杨佳没有说过他们在电话进行过挑衅,何强也未曾说过曾勇、杨佳他们在电话进行 过挑衅,那么,原审认定双方均有明显的言语挑衅行为的依据是什么?纯属无稽之谈,加罪强词。
    事实是,曾勇受雇叶嘉晔暴力向徐建忠讨债,经过一段时间,几个小弟未果的情况下,曾勇于42日 早上就集聚人马计划持刀讨债,恰巧何强上午约杨佳谈判,因他们早计划下午去忠发公司,所以就谈不成,那么,杨佳告诉曾勇谈不成时曾勇便给徐建忠电话,徐未 接,何强把电话打过来时,横行常熟、苏州的黑社会老大曾勇不会把何强放在眼里,所以,中午就去了忠发。这里强调一点,曾勇让龚军打电话给朱刚他们时并没有 告诉他们拿刀,可是朱刚他们下楼时顺手提刀说明了什么?难道上诉人激怒朱刚他们了吗?
    原审法院认定“特别是在何强第一次主动 拨打曾勇电话后,及对对方可能上门发生打斗有明确判断并作了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在人员到位,工具齐备的情况下,何强再次主动拨打曾勇电话,应当认定被 告人何强一方在主观故意上具有与他人斗殴的故意。”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存在如下错误:
  1)从上诉人的多次供述中可知,何强在与曾勇第一次通话后,只是感到对方可能要过来公司,但是对方是否真的要来,何强心里并不能明确。
  2) 关于“纠集人员”,何强之所以打电话叫人来公司,就是因为曾勇在第一个电话里的语气很冲,但心里认为对方是来谈判,也不排除可能闹事,所以何强才打电话叫 来公司其他员工来公司,以确保自己的人身安全。并且当张胜等人到了公司后,何强多次强调:过会儿可能有人来公司闹事,对方跟我们谈判,我们人多壮壮胆,我 们绝不能动手。还有,何强让张胜把之前放在董事长办公室的棒球棍拿出去,并说我们又不是打架。这些情节在何强等人的供述中均有一致的表述。所以,何强不存 在为斗殴而纠集人员的行为。但原审法官视而不见。
  3)、曾勇等人在其供述中也明确得提出:他们一伙人去忠发公司目的十分明确,就是去忠发公司拿刀吓唬吓唬徐建忠,逼其还债。所以双方很明显也不存在斗殴的合意。
    3、原审法院认定,“在何强等人准备至对方上门约半小时内,期间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打斗,而是在敞门持刀以待,充分表明何强等人对斗殴发生持积极态度…….”。被告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存在对被告人“有罪推定”的主观臆测,理由是:
  1)、首先何强并不确定对方是否真的要来公司闹事,所以谈不上采取如报警、逃跑何避免打斗的行为。
  2)、何强等人从监控中看到对方持刀上楼到对方冲进办公室内,这中间的只有不到十几秒的时间,从时间紧迫性上看,何强等人也根本来不及采取任何避免打斗的方式。
    4、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正当防卫。
    在论证上诉人不属于正当防卫时,原审强 调我们保护的是非法利益。这显然是认定错误,对方拿着武器上门动手,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我们保护的是合法的人身健康权利。再说,对方动手行为也不 是侵犯“非法利益”,而是何强等七人(含张家敏)的人身健康权。事实是,曾勇等数人持刀架在公司员工脖子上,正当抽到短命时,无法排除何强是为了实现保卫 自己人身权利的目的而反击的。直接目的是自己是要阻止该侵犯并且是追求自己阻止该侵犯。无论如何看不到上诉人有保护非法利益的目的,这里试问原审法官,上 诉人的反击除了保护自身安全外,还保护了什么?
    事实上是上诉人意识到自己的人身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自觉支配了我们防卫行为。也就是具备明显的防卫意图,肯定地说我们不具备斗殴的故意。也不具有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我们的行为完全是在十分紧迫情况下所实施的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私力救助的权利,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
   三、关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自首”的情节认定是在自耳光,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何强系自首,那么在此就存在一个重大的法律逻辑矛盾,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何强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即何强存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法定减轻情节。但是:
   1、首先,案发后何强并未逃离。201148日,何强是因为公安的传唤才去的派出所接受询问,可谓不是自动投案。
   2、从何强的所有供述中 都一致表明自己从来没有用言语挑衅曾勇,并且准备刀具是为了自我防卫。那么由于原审法院对何强认定自首看,那就意味着原审法院对何强的讯问笔录表示认可。 而从何强的讯问笔录中一直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自己从未想与对方进行斗殴的故意。那么原审法院又如何认定何强存在主观斗殴的主观故意呢?原审法院又 是如何认定何强存在“如何供述”情节呢?原审法院在此处存在自相矛盾的错误逻辑。如若原审认为上诉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话,我的供述中根本没有 “挑衅”和“斗殴故意”情节的存在,那就是说,原审认定上诉人供述和辩解的话,就只能有一个结果,就是无罪释放。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任何 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何强具有斗殴的故意,而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是何强面对砍刀队正在实施的强大的非法暴力侵害予以勇敢还击,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的正当防 卫的行为的成立。原审是在程序错误,不能客观采信证据的情况下,利用主观推测强加到上诉人头上的罪。所以,我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能够适用完全合法的程序重 新开庭审理,客观公正认定事实,判我无罪!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何强                   
2012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