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8日星期二

成都访民董春模不服四川高院驳回裁定向最高检提出抗诉无回应(图)

(维权网信息员李娜报道)成都访民董春模向本网信息员控诉: 2013年5月初,访民董春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抗诉申请书,但至今未有任何回应,她表示对中国司法失望透顶。
   
 据董春模介绍:她原本经营服装,因成都政府非法拆迁,至今8年,未得到任何赔偿,且还经常遭到非法拘禁和违法拘留。
    
董春模说:2009年到北京上访被成都政府警察非法截访用手铐反铐双手。押回后被行政拘留10天,又被非法拘禁关黑监狱关押64天。2009年12月到北京上访控告又被地方政府非法行政拘留7天。起诉后被一、二审法院枉法判决,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诉被枉法驳回。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被以《通知书》决定不对该案再审。
    
董春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她的再审申请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对明显的枉法拘留判决、违反管辖权、超期拘押等严重违法不予再审纠正。为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以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她合法权益,规范严重失控的法治还境、保障人权与人格尊严。
    
据了解:2005年6月,董春模的家和厂房,被地方政府违法征地暴力拆除住房及商铺、厂房,至今8年仍未依法补偿安置,在当地区、市、省逐级上访未解决。
    
2009年6月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依法上访,国家信访局出具了《信访处理转办函》并要求地方依法处理解决问题。
   
 6月5日上访后到北京市开陽路吃饭时,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警察非法截访,并以越级上访用手铐反铐双手。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押回成都后,被警方虚假编造所谓的“扰乱机关秩序”行政拘留10天。更为恶劣的是6月20日从成都市看守所释放当日,又被惨无人道的用手铐反铐其双手,头上套上黑色塑料袋,从成都市拘留所押上汽車送到四川省浦江县朝阳湖一处度假村中的一個公安局非法设立的黑监狱,又被非法拘禁关押64天。共计失去人身自由达80天。
  
(董春模于2009年12月不服恶意打压,再次到北京上访控告又被地方政府非法截访行政拘留7天)董春模不当局的恶意打压上访进京控告违法,不服虚假编造所谓的“扰乱机关秩序”行政拘留10天。提起行政诉讼后,被成都青羊区法院及成都中级法院以董春模多次上访,枉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被驳回。董春模又不服地方政府违法乱纪非法截访,并疯狂践踏人权与人格尊严,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诉被枉法驳回申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仍被驳回。故向最高检申请抗诉,但还是没有回应。
    
根据董春模提供的一系列法律文书显法律人士认为: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行监字第348号《通知书》 “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1.严重违反了《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诬告陷害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及行政法有错必纠的法定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书》以: “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与适用法律完全是自相矛盾的。根据其引用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引用的法条,应当依法立案再审。不再审纠错,将会是对上访人以监狱化管理、严重侵害人权合法化、编造虚假事由枉法判决合法化后果。

第二、地方政府非法截访,并用手铐反铐双手严重违法。

第三、因四川省高级法院不再审违法,根据诉讼法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指令再审。被申请机关以到北京越级上访,虚假编造所谓的“扰乱机关秩序”行政拘留10天。被申请机关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具体的扰乱事实及扰乱行为后果,无任何扰乱机关秩序的时间、地点。也无扰乱了北京什么机关秩序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法院信访大厅对上访人张贴的告知是,满3个月地方法院不解决再到北京来上访,因此不构成越级上访。

第四、被申请机关违反属地管辖权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机关实施处罚,必须具有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及相关证据。在无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违法凭据及指定管辖的凭据,被申请人滥用职权编造虚假事由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

第五、超期拘押违法:根据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为拘留期10天。申请人于2009年6月9日被拘留,于6月20日释放,超期拘留严重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而被申请人不予折抵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超期拘押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