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0日星期四

湖南零陵区法院在相同证据下作出颠覆自己前判决的判决





(维权网信息员佟雷报道)本网信息员获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院在处理零陵区大庆坪乡石溪岭村一桩土地纠纷案时,在相同证据情况下作出了完全颠覆自己一审时要求零陵调纠办重新作出裁决的判决,而变成以维持零陵区政府调纠办裁决的判决。激起了村民极大愤慨,同时有法学专家也明确指出这是公然自打嘴巴,践踏法律尊严,其实质就是法院判决权屈服于政府行政权,是典型的权大于法判决。


一、无山林权证村民侵权引起的纠纷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石溪岭村第三、四组有一块名为油家岭鬼仔石山约80余亩的林地,与大庆坪村第五组相邻,自古以来属于石溪岭村三、四组集体所有。1982年政府颁发的1477号山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20068月,大庆坪乡大庆坪村第五组村民唐步云父子,擅自将油家岭鬼仔石山属于石溪村两组公路边的林地卖给其他村民建房,石溪岭村民发现后并出面阻止。引发纠纷后,永州市零陵区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处理此事时,竞然违背法律且滥用职权,将石溪岭村两组上述80多亩集体山地划给唐步云等人。


二、法院一、二审撤销调纠办处理决定的判决

经永州市政府复议和零陵区法院审理,认定唐步云及大庆坪村对油家岭鬼仔石山所争执的山岭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其提供的9件凭证被法庭否定。2009830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零林行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零陵区调纠办【(2008)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判定调纠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调纠办提起上诉, 20091016日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第2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调纠办不服判决一再违法作出相同处理决定

零陵区调纠办漠视人民法院判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28条(四)项和《行政诉讼法》第55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和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在法院一、二审判决撤销其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后,三次重复作出与原被撤销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理由、结果都相同的处理决定。最后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912屈从政府的行政权力,作出了【(2011)零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导致同一事实、同一案件,前判撤销、后判维持的乱象,产生前后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形成自己否定自己已生效的判决的荒谬闹剧。后来永州中院再次驳回重审,结果零陵法院于2013813日开庭后作出维持调纠办裁决的判决。


四、调纠办在整个纠纷处理中的违法侵权情况


一、混淆案件性质。本案本是侵权纠纷,应依《土地管理法》和《特权法》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作民事侵权处理,而调纠办不查明原因作权属争议的行政案件处理。超越了法院的司法权。权属纠纷是指争议双方都没有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或双方都在实际占有和使用,但该案的被告人唐步云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仅凭曾在石溪岭第三、四两组山岭内未经山主许可抢造零星树木和采掘一些山石,就断定唐步云实施了管业,接受其申请给予立案,说成权属争议纠纷,更为谎谬的将石溪岭组合法有效的山林权证加以撤销,把石溪岭组大片的山岭划归给无任何有效证据的唐步云父子。


二、无视土地法规。调纠办负责人将唐步云私自出卖石溪岭村集体土地给他村居民建房的违法行为,美化为实施管业的行为,属于土地“转让”。权益受侵民众认为,零陵区政府调纠办公务员鼓励村民违法出卖土地,这些所谓的调纠人员,连宪法和土地法规严厉禁止土地买卖的规定都搞不清,如何承担调纠重任?


三、替唐步云歪曲事实,拼凑证据。调纠办把唐步云提供的只有一分面积,又无四至界线的“秋花梨树山”(土地房产证登记的)任意从北移到南,从石溪岭两组山之外移到纷争的山岭之内,将一分地扩大为30亩,把本无四至界线的却为之虚构四至。


四、煽动周边村组群众,制造纠纷,激化矛盾。石溪岭所有的该山岭,政府颁有林权证,从土改、四固定等土地制度变更一直归石溪岭自然村所有,历经葬坟、取石、放牧禁山等活动,来源正当,权属合法。在唐步云未盗卖林地之前与周边村级素来无争议,但调纠办听凭唐步云只言片语,并以该土地为诱饵,广泛诱指周边村组参与争议纠纷,要求瓜分这块土地。还替其收集零星分散的土地改革时的房地产证和林权证书。事实上,有些村组群众了解此情后,根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可见调纠办的枉费心机。


五、不依法律,不要事实,不凭证据,随心所欲,滥用职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已经依法取得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证,受法律保护,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所有权证是处理权属的法律依据,而调纠办的人确于此而不顾,他们却以唐步云提供的本组内所谓的“分山合约”、“山林搭配”表为依据,颠倒是非否定石溪岭村的合法有效的山林权证,并对当事人不平等对待不一视同仁,包庇一方压一方,成为唐步云的代言人,严重损害了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职能和声誉。


六、虚构证据。1、将石溪岭组村的1477号山林证涂改为1472号,意欲使石溪岭村民在档案馆查不到存根,以便推断否定石溪岭村的山林权证;2、将前后页不一致,内容不同,主体不符,单方参与制作的“国土祥查界线认定书”作为确权的依据,否定了法定的山林权证;3、将本无四至的秋花梨树山挖空心思地进行虚构四至,把仅有一分面积的土地,扩大为数百倍,以使其涵盖纷争的山岭;4、甚至以民国当年与现争执山岭不搭界的一片山地买卖契约,张冠李戴,以图证明其历史上拥有该争执山岭;5、将唐步云不听劝阻,强行在石溪岭山地范围内造零星林木和盗卖石溪岭集体土地的行为,说成是行使管业行为。综上所述,零陵区政府调纠办的行政处理是一件十足的违法行为,因此,市政府复议时给予撤销,区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时亦给予撤销,依法判令限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零陵区政府调纠办依然我行我素,无视法律,滥用职权,打算重新处理时依然按照原来错误的处理决定照葫芦画瓢,与法律对着干,与司法对抗,以行政压司法,以官压民,人为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石溪岭村第三村民小组(简称石三组)。

代表人唐土生,该组组长。电话15581395543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石溪岭村第四村民小组(简称石四组)。

代表人唐田秀,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第49号。

法定代表人唐烨,该区区长。

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大庆坪村第四组(简称大四组)。

代表人唐想林,该组组长。

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大庆坪村第五组(简称大五组)。

代表人唐新明,该组组长。

上诉人因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林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林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零政决字(2011)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第三人零陵区大庆坪乡大庆坪村第四、五组的无理诉求。

三、判决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和勘验等费用。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依据和法定程序都是错误的,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祥述于后:

一、歪曲了事实。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而本案的事实完全被歪曲了。我村的油家岭鬼仔石山林地,四至清楚,东西面与本村部分组的一些零星地交叉,但并不是重叠,其交叉部分,双方清楚,各管其业,从未发生争议,而一审偏听偏信,照被告承办人及第三人的谎言,继续将其列入纠纷圈,给予扰局,来否定我方权证的正确性,违背了我国民事权益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一审认定被告搜集的五个组共21份林权证,经查,多数都是一些不伦不类乱扯一通,加以擅自涂改的复制件。其中有十份权证是虚列和张冠李戴拼凑的,况且在开庭时仅凭口说从未出示法庭,让我们辩认质证,违背质证的程序,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我林地的北侧是老屋场为界,老屋场系北侧的方位,而不是终点、止点。从林地的归属判断,按山场地貌状况一般是山顶管下坡,这是惯例,所以理所当然的我山场是从老屋场直下,至大白公路边(因为原大庆坪去文星村的一条老毛路已被新建的大白公路所复盖)。再说第三人大五组的秋花黎树山也是凭老屋场为界,这说明,我在南,他在北,双方按理应各自从东到西的方向管业,这不矛盾,可一审主审法官紧跟被告承办人的后尘,替其腔,把一张未经鉴定真伪,自制复印的“分山合约”、“山林搭配表”视为原始资料,实在谎谬,哪有凭一方的“内部协议”去占有他方林地的道理,并以此来否定我方林权证的法律效力,请问法律依据何在?

二、缺乏证据。且将一些似是而非的“材料”错误认证。行政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和法律所承认的事实。但本案确以假造、猜测、推想的情况和虚构的错误材料作为本案的依据。如:

1、将他们“组内分山合约”及“山林搭配表”武断地认定为原始证据。该证既未当庭出示,让其辩认质证,又未鉴定真伪,对此有证人证明是捏造的,可主审法官以此取代我方的林权证,把没有林权证的,以种种的理由推断其具有证明力,实属是以权代法的行为。

2、第三人大四组的1765号山林权证,不能作本案的证据:①该证是被告承办人处理决定被反复三次撤销后,在无计可施也就是黔驴技穷之时将其捡来充数的,原非当事人本意;②对此的真伪已有大庆坪乡原党委宣委唐艮轩、大庆坪村原村长唐顺祥均出具过证明材料,都证明该证所填登的山场不在争执山范围;③在行政复议时没有提供的证据,且在勘验现场时,第四组不愿参与,当场表白不参与争议,结果指界时是第五组的唐新明父子代为乱指一翻;④经查其证所载的地形、地貌、树种都与实地不符;⑤该证的重新使用违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1条的规定。

3、国土所制作的界限详查记录,无论是形式到内容都有严重错误,不起证据作用。①该证连主体都搞错了,将新路上村视为大庆坪村,张冠李戴;②指界人是随意乱列的,大庆坪和石溪岭两村都无人到场参与,其签字是他人乱签的,公章是在公社时乱盖的,不真实的材料没有证明力;③其内容亦不真实,与林业局职能部门制作的造林规划图及生态林资金发放图相矛盾,前后不一,不能为证;④该证的采用,明显违背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第63条的规定,颠倒了关于证据效力的主次关系。

4、认证中的第8910号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为,一是未经核对的复制品不能为证;二是已有当事人已证实与事实不符;三是在纠纷后签定的协议,他根本不是什么原始合同。同时上述所谓证据已被人民法院第一、二审生效的判决查证,未加认证的材料。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不能前后不一,自我否定,更不得未经法定程序而随意变更。

5、把第三人大五组利用离我山场较近之便,经我不备之时,强行偷着造林、取石烧灰、卖地的侵权不法行为,视为管业,这纯粹是无视法律,无视事实的歪理邪说。

总之上述证据的错误认证,其原因是主审法官,因与被告有特殊关系,所以一些证据不在法庭上出示,不经我们质证就武断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显然是违法的,应该衣法纠正,给予撤销。

三、适用法律错误,我村合法所有的油家岭鬼仔石山林地有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四至清楚,权属合法,因该地属大片无林的石头山地,土改时未有落实到户,一直归我两组集体所有,权属正当,不存在还需什么房产证来佐证。其权属已经政府认可,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承办人出于某种不善目的,极力为大五组的“分山合约”、“山林搭配表”和一分二厘地的秋花黎树山,划去我北侧的大半个山场,真是鸠占鹊巢,严重损害了我村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法理、常理和情理,本案应该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以及行政规章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第四号行政处理决定。该案我们已被折腾七年之久,四处投诉,曾获市政府和区、市法院的支持,依法撤销了被告三次的处理决定,但是此次市法院对区法院的维持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时,主审法官又在同一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按照被告的错误论调,作出了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判决,导致了前判撤销,后判维持的怪象,使我村维权的投诉又回到了原点,我们认为一个法院,对同一个案件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先后作出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不是作弄百姓,便是无视法律,破坏法制的统一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程序违法。程序是实现正义的保障,是法律规范的生命,是正确、公正司法的保证。为了维护我祖传公山,我们经历了无限艰难险阻和磨难,期待得到公正处理,故对人对事较为敏感,所以本案当进入重审时,与行政庭龙智林接触时,从他言谈举止,发现他先入为主,未审先定,一直为被告腔、辩解,说什么处理合法,证据可信,将要维持等违法违纪言论,我们认为本案未审先定的肯定事先与被告承办人有了默契,搞了暗箱操作,因此就依法提前申请回避,但被院长口头拒绝,此后,在庭审时再次提出申请回避,但又未拒绝,剥夺了法律赋予我们的回避权,所以导致本案不公正判决的结果。其次,本案既然是发回重审的案子,理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举证、质证,可是在所谓证据交换中,只让被告承办人雷建国泛泛而谈,根本未提任何证据出示由我们质证,从始至今未见一件证据。再次剥夺了我们的质证权,而对我们的证据则要逐项提交,任由主审法官会同被告审核,并肉中挑,蛋里挑骨,百般挑剔。再次,我们在行政程序中纠纷办已责令雷建国回避,但再审时主审法官又将雷建国请来作为该案的全权代理人,出庭诉讼。但在判决书上署名又将雷建国更换为何清泉为代理人,这又是什么“奥妙”,难道合法吗?总之,本案的审理在法律程序上无序,在法庭规则上无矩,随心所欲,在对待双方当事人不是一视同仁。而是区别对待,对证据的取舍采用双重标准,失去了公正公平。据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纠正,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第四号行政处理决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石溪岭村第34

                  代表人:唐土生(三组组长)电话15581395543

                       唐田秀(四组组长)电话15581395035

                代理人:唐正国(特别代理)电话15574606559


                           2013年7月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