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9日星期三

常伯阳律师:袁冬案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受袁冬妻子朱雅春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袁冬的辩护人为袁冬提供法律帮助,现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控方对袁冬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袁冬的指控完全是欲加之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必须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三,必须有情节严重的后果。且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均不能构成本罪。

1、袁冬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袁冬有组织聚众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袁冬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控方出示的现场图片及视听资料清楚地显示现场秩序井然。袁冬参加四次在公共场所张打横幅的行为,四次行为均没有引起现场秩序的混乱,没有侵害周边任何人的合法利益,也没有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只是在保安或者警察非法干预不当执法的时候现场才显得有些波动,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不是袁冬本身行为造成的,是保安或者警察非法侵害公民的正当权益引发的,如果需要有人承担责任的话也应当由那些违法侵权的警察和保安承担。在一个文明社会,公园、广场本身就是公民休闲聊天、谈论公共话题的地方,公民在这里通过展示条幅的方式呼吁官员财产公示本身就是一种言论表达的方式,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这种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不应当受到干预和冲击。但让人不能理解的是,这种和平的温和地在公共场所表达观点表达意见的行为,本身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为什么一出现就会有保安或者警察干预,而且没有任何理由地不按执法程序地一上来就抢就夺?辩护人想知道的是,如果袁冬在这些地方卖烤红薯或推销手机,警方还会干预吗?还会给袁冬强加一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罪名吗?对袁冬的刑事追究显然不是依据法律,而是根据某集团的意志,因为袁冬所主张的官员财产公示触及时到了某利益集团的痛处。在这里需要着重说明的是,控方当庭播放的3.31西单文化广场的那段视听资料由于其播放方式的不妥并不能反映事件的原貌,给人造成错觉。辩护人多次要求按正常速度播放没有得到审判长的支持,但是就这段视听资料所显示的内容来看,在警察非法干预之前,现场秩序仍然井井有条,有人打横幅,有人演讲,台下有近二十名听众在安静地看,在安静地听,根本没有秩序混乱的情形。

2、袁冬没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纵观本案,袁冬一共有四次在公共场所张打横幅的行为,前面三次都没有警察到现场干预,因此,之前三次都不存在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013年3月31日那次警察出现在现场,但对袁冬而言尽管警察出现在现场,但警察并没有依法执行公务,因为按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警察执法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但警察没有向袁冬出示工作证件,控方在播放现场视听资料时定格一个画面说里面一个模糊的画面有警察出示证件的情况,是不是出示了证件这个画面并不清楚,但即使有这样一个行为,但并不是向袁冬出示,对袁冬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另外,袁冬也不存在抗拒,阻碍警察执法的问题,在警察提出口头传唤后,袁冬主动上了警车,这一点在警方出具的《到案经过》里面写的非常清楚:袁冬到案过程中,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至于控方认为保安也属于本罪所规定的国家治安管理人员的观点,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持此观点不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就是有意曲解法律,把保安定位为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是法律规定的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具有执法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具有这一职权的人员按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只有警察,别的任何人都不具有这样的职权,保安人员是受雇于某单位负责安防工作的的雇员,没有执法权。

3、袁冬的行为也没有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

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还必须有情节严重的后果,也就是说本罪是结果犯,事实上,袁冬有4次在公共场所张打横幅的行为,其中3次都是在拍照后快速离开,对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任何影响,控方提供的现场图片及视听资料清晰地还原了事发当时的原貌,现场秩序井然,现场的人们在平静地观看或者各行其事,公共场所秩序并没有因袁冬们打横幅而有特别的的变化,只有一次在西单文化广场的行为,如果不是警察的无理纠缠也不会闹出任何动静,尽管有警察的纠缠,从现场的视频资料看,也没有引起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更不要说情节严重了。当然,袁冬也只能对警察到来之前的公共场所的秩序承担法律责任,而警察到来之前西单文化广场风平浪静,人们各得其所,行人目无斜视地从这里经过,也有人认真地看打开的条幅,有人在听演讲,有人拍照,多么正常和谐的场景呀,可是被突然出现的警察违法执法打破了。从庭审的情况看,袁冬的在公共场所打横幅宣传官员财产公示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人员伤亡,没有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没有影响周边商户的正常经营活动,没有影响周边的交通秩序,更不要说有什么恶劣的影响(当然要求财产公示这样的行为只有好的影响根本不会产生什么恶劣的影响)。控方指控的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说法完全是空穴来风。

4、袁冬不是首要分子。

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首要分子,假设袁冬客观上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但是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看,袁冬不是在公共场所打横幅的组织者,也不是策划指挥者,不是首要分子,只是一个一般的参与者,当然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5、袁冬不存在故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故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主观罪过必须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现有证据表明,袁冬不存在故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没有罪过。他打横幅的目的是为了推动官员财产公示的立法,从源头上扼制腐败,他的目的不是为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现有证据表明,他采取的措施都是打了横幅后立马走人,扩大影响的方式并不是为了在现场吸引更多的人,而是通过在网上发图片来扩大影响,这一点从王功权的笔录及丁家喜,王永红的笔录中都有清楚的描述,他们对现场秩序非常在意,他们不想惊动警察引来麻烦,所以不可能故意扰乱现场秩序。

二、袁冬的行为是一个公民正常行使宪法权利的的行为,其行为的实质是在践行宪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言论自由权及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对政府官员的批评建议权。袁冬的行为没有逾越法律的界限。

袁冬的行为都是宪法和法律框架内的合法行为,而宪法权利是应当受到保护的,辩护人不明白为什么在公共场所和平地表达诉求就要受到干预?现今社会象袁冬这样牺牲自己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关注社会问题并试图推动社会进步的公民已经凤毛麟角,他们希望通过自己的微薄之力让这个国家走上光明的未来,他们才是合格的公民,真正的爱国者,我们这个社会都应当向他们致敬。但不幸的是,他们不但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反而因为爱这个国家爱这个民族而成为阶下囚,这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悲哀。辩护人认为,如果我们每个公民都像袁冬这样,都积极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履行宪法所设定的义务,我们的宪政梦早该实现了,袁冬也就不可能站在今天的法庭上,接受这荒唐的审判了。虽然袁冬是个普通的小人物,虽然这个案件只是千千万万刑事案件中的一个极普通的案件,但历史会记住这一页。袁冬只是做了一个称职的公民所应当做的一切,袁冬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袁冬既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也不存在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执法的情形,更不用说有什么情节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相反袁冬的行为不仅对社会无害而且有益,袁冬的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尊敬,袁冬是无罪的。希望在座的审理此案每一个法官都要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历史的责任,本着法治的精神,秉承着一个普通人的良知给袁冬一个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
常伯阳
201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