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4日星期三

投诉:上海太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宋伟忠:强烈抗议国务院违法行政,最高法院践踏法律!


习近平指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可司法机关坚决抵制习近平的指示,抱团制造冤假错案,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了法官绞尽脑汁践踏法律!

上海太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山公司”)因合法经营自主权、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税及社会保险费补贴优惠政策等权利被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剥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五款、第八款之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信访事项处理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于2009219日作出沪府复不字(2009)第1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太山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恢复太山公司合法经营自主权并承担侵权补偿责任,责令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为太山公司落实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税政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处理意见未对太山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国法复函(20102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行政行为”)。

太山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国务院,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告知行政行为,判令国务院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复议最终裁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诉告知行政行为是终局的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617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1670号不予立案的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同一理由维持原裁定,于2015821日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02333号行政裁定。
20151015日,太山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是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20161229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4198号驳回再审申请的行政裁定,太山公司于2017223日收到行政裁定书。

一、最高人民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情形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法定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

太山公司在《行政再审申请书》中明确,被诉告知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复议程序的法定结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国法函[2008]196号规范性文件,严重侵犯了太山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是终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再审。对于太山公司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是否有错误,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而是擅自以被诉告知行政行为是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太山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最高人民法院新的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是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故最高人民法院违反审判监督的法定程序,再审裁定书称太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规定的再审条件是错误的。

二、 最高人民法院强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首先,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条款。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因此,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处理意见即为具体行政行为。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能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关键在于处理意见是否实际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则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政府法制办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那么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信访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人民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本案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虽然以信访方式向太山公司作出答复,但该答复作出太山公司经营范围不在财税[2005186号规定的可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范围内,以及太山公司不能享受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认定,其对象和内容均是特定的,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直接导致太山公司合法经营自主权被剥夺,且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太山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严重损害了太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太山公司对此认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理应受理。

综上,上海市人民政府认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片面的,再审法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质上属于强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太山公司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后送达太山公司,可国务院没有作出最终裁决,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上海市人民政府受理,而是作出盖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印章的被诉告知行政行为。

再审法院认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是对太山公司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是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本案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是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代表国务院无权作出复查意见。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是秘书行政司,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复议司。复查意见属于信访工作,信访工作不是行政复议司的职责范围。
基于如上理由,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

四、原审法院强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依据如上法律规定,国务院对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涉及到非裁决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国务院对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作出的非裁决的处理结果也是终局的行政行为,本质上强奸了该条法律的规定!本案国务院未对太山公司的裁决申请作出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对太山公司的裁决申请作出的被诉告知行政行为是终局的决定于法无据。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强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强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强烈抗议国务院违法行政,法院强奸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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